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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动的“国际惯例”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流量清零”是典型霸王条款(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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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3月7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移动董事长钟天华接受记者采访是说“流量月底清零”这是一个国际惯例,不会改变。钟天华你是中国人,中国人大代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
  遭遇了“霸王条款”消费者该咋办?
  邱宝昌:新《消法》明确规定“霸王条款”无效
  邱宝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6条规定的非常明确,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一定要以显著的方式为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款、费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风险,以及售后服务和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一定要向消费者明示,并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进行声明。这是第一款里面的,要对这些与消费者利害关系重大的一定要声明,要以显著的方式,不能用小字。
  第二,如果格式条款当中有排除和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责任,增加消费者责任的,这样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它通过什么方式呢?比如通过通知、店堂告示、声明、宣明当中如果含有这样内容的条款是无效的,就是刚才讲的,有解释权,不允许自带酒水,设置最低消费,像这些都是不合理的,应该是无效条款。
  中消协副会长称流量清零是典型霸王条款
  据新华社电 手机“流量清零”成为日前消费者备受关注的热点话题。有消费者诉诸法律却败诉。针对这一热点,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指出,“流量清零”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流量清零”违背契约正义
  刘俊海说,生活中通常被消费者形象地称为“霸王条款”的就是法律所指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流量清零”之所以说是霸王条款,就是因为这种格式条款是由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消费者被迫同意的、未经过听证会听证过的违背公平交易权的格式条款,同时也是企业单方签订的、单方面排除了消费者的条款,所以这是一种违法的契约。“只要你用我的产品,用完用不完都必须交费”。
  刘俊海强调法律契约应当包括三大元素:即契约自由、契约正义与契约严守。刘俊海说,有些企业或组织片面强调契约自由,而忽视契约正义。这是对契约精神的曲解。真正的契约精神,不仅强调对契约自由的保障,更关注对契约正义的实现。仅仅满足“形式自由”而没有“实质自由”和“正义”可言的契约,犹如一副镀金的枷锁。
  尤其在市场机制不完善、市场规制不健全的当下,片面强调契约自由更只会为霸王条款的盛行提供滋生土壤和制度温床。“流量清零”貌似自愿、公平,实际是经营者把自己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塞到消费者手里要消费者签字,或张贴在经营场所让消费者被动接受,消费者根本没有拟定合同条款的权利及其与经营者对等谈判的自由。这种格式条款说白了就是经营者自我赋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手段。
  政府部门应敢于执法
  据记者了解,1993年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就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几天前施行的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更为严厉:“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刘俊海呼吁,企业应把精力放在提供更为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上,而不是凭借不公平格式条款牟取不当利益。企业精神应该不仅追求盈利最大化,还要追求利润合理化。而监管部门不要只保护运营商利益,还要为社会利益代言。对于“流量清零”一类市场机制无法自行矫正的霸王条款,不仅需要消费者的主动维权,更需要越来越多的政府部门敢于执法、严于执法,才能逐步清除霸王条款滋生的土壤。
  ■相关链接
  运营商的“霸王”日子长不了
  由手机“流量清零”的惯例说引起,一些网友梳理了这些年来在移动通讯领域里的其他几项典型的霸王行为。
  之一:赠送的服务项目到期后未经机主同意即延续服务并扣费,或擅自开通收费服务项目;
  之二:对预付费手机号码的话费设置有效期,有效期过后,手机锁定,要再次充值才能使用,涉嫌强制消费;
  之三:套餐余额不退,预定的手机套餐,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消费的余额部分不退。
  这些霸王行为多年被消费者诟病却一直顽固存在。长期以来,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消费者有时“为了追回一只鸡,必须杀掉一头牛”。由于经营者垄断有关其生产的商品的全部信息,消费者的谈判能力无法与经营者抗衡,难以摆脱弱者地位。
  新消法第47条将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制度设计,在未来出现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时,消费者组织就可以原告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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